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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經濟日報/稅務問答】

臺中市宋先生問:分次取得之土地,如分次出售,如何計算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持有期間?

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:所有權人分次取得之土地如分次出售。如能確認出售之持分土地係在何時取得者,其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應按各該取得日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計算;倘確認出售持分土地取得時點有困難者,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。

舉例說明:王君於93年7月及99年8月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/4及3/4之A土地,A土地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。如王君於101年3月僅出售A土地之1/2權利範圍,且確認其取得時點有困難,則認定出售A土地之1/8部分其持有期間已逾2年,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,另出售之3/8部分因持有期間未達2年,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免稅規定外,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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